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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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法院檢察長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5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即明。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係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83年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詐欺並交付款項之時間為78年11月1日至79年6月27日間(見93年度偵字第14
528號卷第64頁),從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6月27日,而聲請人係於93年1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故被告詐欺取財罪成立迄今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所稱:㈠被告續於80、81年間向聲請人佯稱土地投資虧損2億元;㈡被告於84年6月7日與告訴人佯簽協議書,同意返還聲請人及 洪聰明 、 廖兆昌 等人股金1億元等,顯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6月起算云云。惟告訴人上開所稱如為可採,因聲請人事後並未因被告之詐術行使而為財物之交付,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民事糾葛問題。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被告甲○○於78年11月7日,與聲請人乙○○及案外人洪聰
明、廖兆昌,共同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221、2
56、258、322、324、325、329、257、323、338之2、225、
260、261、326之2、224之1、259、326之3號等17筆土地,並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除追認同意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原地主祭祀公業 劉秉盛 之管理人於78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外,並授權被告於新台幣(下同)12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理,而關於各合夥人之股權比例及合夥事業之帳務結算等事宜,亦均於合作契約書第4條及第12條中明訂:「該土地之投資比例分配定為甲方(被告)為百分之67(後減為百分之
59)、乙方(洪聰明)為百分之7、丙方(廖兆昌)為百分之14、丁方(告訴人)為百分之12(後增為百分之19)」及約定「將來土地之處分或建築方式之受益分配依各投資比例分配」。告訴人於78年11月1日起至79年6月27日止,先後將6,919萬3,000元之合作投資鉅款,以現金或電匯等方式存入被告或其所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建設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嗣於80、81年間,被告代表全體合夥人出售部分土地予 許丁木 、 陳必強 、 王淑女 等人,分別得款6億1,857萬元、7,297萬1,000元及1億8,375萬元,扣除佣金、利息及稅金支出後,共得利潤1億5,160萬5,042元,聲請人股權比例原為百分之12,嗣經被告轉讓百分之7股權,而增加為百分之19,前開土地出售部分聲請人應得利潤共為2,880萬4,958元,惟聲請人向被告請求時,被告竟佯稱投資虧損2億元,且僅返還告訴人數百萬元,並於84年6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同意返還聲請人及洪聰明、廖兆昌股金
1億元,並解除合作契約,但被告後以大部分帳冊憑證均已遺失之情況下,提供片斷不實資訊予 丁金輝 會計師,虛報借款金額,使丁金輝會計師於86年8月15日據以出具虧損高達2億元之不實核算報告書,惟實際上據仲介之當事人賴經理及許丁木指稱:被告根本未付仲介費用,然被告卻提出分別支付200萬元、750萬元佣金予賴經理及許丁木之不實資訊,以供會計師出具上揭結算報告,致聲請人本金6,919萬3,000元之鉅款及依被告所書合作利益2,880萬4,958元,合計9,799萬7,958元均無法取回,聲請人具狀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參諸卷附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金輝會計師所出具之
本件土地投資案核算報告書第1頁即明文記載:「由於甲○○先生未能有效保存與該土地開發投資案有關之帳冊憑證,故本會計師僅依甲○○先生所提出營運收支明細表、合約及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必要之查核,並依現實狀況予以合理估計及核算(第二段)。依本會計師意見,後附營運收支表,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僅依現金收支基礎核算,且如第二段所述大部分帳冊憑證均已遺失,對於該營運收支報表之收入及費用是否允當表達,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第三段)。」(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66頁),是丁金輝會計師於該核算報告書首頁即已明確記載,因被告未能有效保存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有關之帳冊憑證,故該核算報告書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係依現今收支基礎核算甚明。又該核算報告書第7頁佣金支出第1項記載:「經核環球鑑定及賴經理佣金支出,因無相關外來憑證供核係屬那筆交易,俾分攤核算,惟應屬必要支出擬全額核認」(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72頁),故關於佣金支出之核算,丁金輝會計師亦已說明並無相關外來憑證以供分攤核算甚明。
⒊證人丁金輝會計師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被
告涉嫌背信案件審理中,提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3月5日補充說明函略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適用補充說明:1、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簡稱商會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另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2、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修訂並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2條規定:「企業會計之紀錄及報導,應根據客觀事實,或於必要時依合理之估計,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之。」另第15條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3、綜上所述,本案甲○○等合夥人間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共同組織登記成立公司企業且帳證遺失,故無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限制,本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精神處理本案,並據證人丁金輝會計師到庭證述其對本案營運收支如何核算之理由甚詳,且稱:「這個個案根本不適用會計原則,我們是根據會計師立場來核算此部份,包括利息我們都是用此方式處理。報告裡面都很清楚,我們都沒有推測,我們只是認為「合理」就估算」等語,以上均載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判決書,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
:本案並非由一般仲介公司促成之買賣而是私下透過「牽猴仔」多方運作而成,事成之後之佣金絕不能免,但收取佣金之「牽猴仔」是不可能開立收據或發票,此乃一般交易習慣使然等語,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未提出交付佣金之收據或發票,即認被告有未支付出售土地佣金之情。另聲請人雖指稱「賴經理」陳稱並未收到佣金云云,然其未提出「賴經理」之姓名或地址;嗣後聲請人又改稱並非「賴經理」,而係「 許國楨 」或「 楊國楨 」之人對此事較為瞭解,並提出00000000號電話請求查詢證人地址以供傳喚,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發現全國名為「許國楨」、「楊國楨」者近百人,而前揭電話號碼為傳真電話(見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52-65、68頁),復依該電話裝機地址傳喚「許國楨」、「楊國楨」亦均未到庭說明,是聲請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又依卷附由聲請人委託 謝振利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被告書,其與丁金輝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核算報告書,均認該200萬元佣金尚屬合理及因有不動產契約書之理由,而予以認列有該筆佣金支出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72、93頁),足認被告列舉有支付該筆佣金乙節,尚屬合理可信,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實記載前開佣金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許丁木於94年7月26日具狀陳稱:就被告是否有支付佣
金乙節,其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經訊問並結證在案,其亦不記得有向任何人陳稱無收到佣金等語(見94年偵續字第46號卷第90頁)。而依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證人 許金木證 稱:「我有介紹陳必強、 游明財 與被告買賣土地,因為他(指被告)跟陳必強有熟,但他的土地是畸零地,他要求陳必強一起與他合作規劃,但他們談不攏,當時我是民意代表,甲○○找我出面幫他促成,所有仲介費全部由他自行處理,他有沒有給我仲介費,現在我也想不起來,因為他與我也有金錢往來,買賣土地之增值稅還是我拿錢幫他繳的,加上利息,他怎麼支付給我,這要問他,現在也是算不清」等語,足認證人許丁木並未否認被告有交付佣金給伊之事實,僅係對於金額多少部分不清楚而已。又參諸丁金輝會計師所製作之核算報告書認列該筆750萬元售地佣金,係以帳列金額750萬元,仍低於被告與許丁木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額而核算百分之1.5佣金之762萬352元後,始予以核認(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72頁),顯已就現實狀況予以合理估計及核算,尚難認被告列舉該筆佣金支出有何明顯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謝振利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對於該筆佣金支出部分,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將該佣金支出部分全額剔除(見9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93頁),是該查核報告書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⒍聲請人雖稱丁金輝會計師所製作核算報告書所列借款及利息
支出明細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有偵查未備之情云云。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顯見偵查不備與否,尚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與否之主要考量事由。況由前述之說明可知,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院即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股東合作契約書、承諾書、買賣契約書、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金輝會計師核算報告書、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許丁木之證詞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