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上訴人 杜志國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上訴人 蕭富友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志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志國為台北市監理處第三科科員,負責汽車新領牌照審核及資料鍵入、修改等業務。上訴人蕭富友(另行駁回,詳後述)為汽車銷售員,有熟識之銀行。 何昆陽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黃文孝 (未起訴)有資金需求,要蕭富友為其設法辦理貸款,蕭富友欲以不實之車籍資料向銀行詐貸,乃與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勇」囑人偽刻「台中關稅局保稅課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同級車型驗訖章」、「中關局井速珍」、「林步雲」、「INDUSTRIE-UNDHANDELSKAMAERREGIONSTUTTGARTSTUTTGART」、「交通部委託台灣戴姆勒客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交路檢0000000檢驗員 林國昌 」等印章,連續蓋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牌照。杜志國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進口車輛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向監理處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再由監理處審核人員將申領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鍵入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下稱二代電腦)而業經環保署排氣測試通過之車輛,方能順利進入該系統領取牌照,否則即應予以退件,且「阿勇」持以辦理新領牌照等文件均係偽造,竟利用職務上審核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先以業已通過「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檢驗及處理辦法」(下稱空污檢驗辦法)但尚未申領牌照之車身號碼進入二代電腦,在該電腦系統內將車身號碼修改後,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等。「阿勇」取得牌照後,連同前揭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交給蕭富友,蕭富友與何昆陽、黃文孝均明知彼等無購買汽車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富友持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使各銀行誤信而核撥金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杜志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認定系爭五輛汽車車身號碼之變更及牌照登記審核為杜志國所為,係以該汽車皆在杜志國受配之二代電腦所登記,要使用此電腦系統,需輸入杜志國帳號與密碼,杜志國雖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書寫密碼等資料給當時之主管,然主管收受後即彌封於封套中,並保管於檔案櫃內,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時,該封套尚未遭人毀損開拆,他人自然無從知悉杜志國之密碼,況杜志國仍得隨時更改其密碼,且台北市監理處當年平均每日受理件數約三百八十二件,如遭他人盜用帳戶及密碼,何以全部集中在杜志國受配之電腦上等,為主要之論罪依據。然杜志國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蕭富友等人皆不認識,無犯罪動機與誘因,九十四年上半年曾辦理新車領牌審核之 林麗娟 、 張可夫 、 文耀宗 、 涂淑君 及伊等五人,均有汽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審核權限,必要時會互相支援,然涂淑君屬臨時支援性質,僅偶爾支援,平時由林麗娟審核自用汽車,張可夫審核機車,文耀宗審核營業車,伊管理督導地下室業務並支援審核自用汽車新領牌照業務,故平日真正審核「自用汽車」登記者祇有伊與林麗娟,伊每天一上班即開機登入二代電腦,至下班才關機,因尚管理督導地下室業務,時需離開座位,且平日均將職章放在桌上,有可能被有心人士鎖定冒用,伊並無已通過空污檢驗辦法但尚未申領牌照之車身號碼,無從為本件犯行等語。卷查,證人 許麗紅 證稱:杜志國的二代電腦開機後,在伊印象中,都是在下班時才會關機;原則上伊不會用杜志國之電腦從事任何業務工作,不過在工作量大時,杜志國偶爾會支援我們,若他剛好臨時離開座位,遇有資料鍵入錯誤情形,我才會主動幫忙修改,有時業務較多時,股長 李明正 也會幫忙處理新領牌照業務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且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政字第09960400
800號函文載稱:……九十四年上半年曾辦理新車領牌審核之林麗娟、張可夫、文耀宗、涂淑君、杜志國等五人,均有汽車辦理自用汽車新領牌照審核權限,若有人員休假或某一車種領牌件數較多,會互相支援,惟涂淑君屬臨時支援性質,僅偶爾支援審核新領牌照業務,平時由林麗娟審核自用汽車、張可夫審核機車、文耀宗審核營業車,杜志國管理督導地下室業務並支援審核汽車新領牌照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以下)。許麗紅之證詞與上揭函文內容如果非虛,杜志國之二代電腦似非無被人趁機冒用之可能。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杜志國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附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資字第09761033200號函載明「窗口審核人員無法查詢所有已通過環保檢測,但尚未新領牌照車輛之車身號資料,僅能以鍵入車身號碼後,由系統反應是否符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原判決並未說明杜志國如何知悉或擁有五個已通過環保檢測但尚未新領牌照汽車之正確車身號碼資料,而得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亦屬理由欠備。㈡、杜志國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之前有依規定交出二代電腦密碼,但並未密封等語。上揭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政字第09960400800號函文尚記載:該處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請各科室將包括二代電腦密碼在內之資料填寫於備忘密碼表上,由科室主管彌封加蓋職名章後,交由專人負責保管等語。倘若無誤,則杜志國填載備忘密碼表時似未彌封,其後始由主管人員彌封。果爾,是否絕無他人知悉該密碼?該信封係杜志國或其他人所彌封?信封內之彌封文件內容為何?當時是否僅杜志國與林麗娟負責審核「自用汽車」之新領牌照業務?杜志國是否尚負責管理督導地下室業務?有無一上班即登入二代電腦,至下班才關機,並經常離開座位,前往管理督導地下室業務之情形?此與杜志國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依其聲請(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一0二頁背面)勘驗該信封是否杜志國所交出,及檢視信封內密碼資料是否仍然存在及其內容,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逕以該信封尚未拆封,即認他人必無從知悉其帳號與密碼,又未區別林麗娟等五人所負責之車種不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再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卷內似有與本件犯行雷同,以杜志國、 鄭國輝 、 龔文益 名義審核發給其他自用汽車牌照之資料(見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卷第一0三、一一二、一三三、一三七頁),即似尚有其他公務員配受之電腦發生此弊端,原判決認祇在杜志國配受之二代電腦發生,據此推斷必杜志國所為,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杜志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杜志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蕭富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蕭富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杜志國為公務員,犯罪情節比非公務人員之蕭富友重,原判決竟量處蕭富友較重之刑,有權衡失平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原審法院未依聲請變更審判期日,於蕭富友之選任辯護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即行辯論終結,侵害蕭富友受憲法保護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法院未調查有無「阿勇」之人及蕭富友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關鍵事實,7955-ED號車與蕭富友無關,原判決列載於判決書中,卻未見其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蕭富友與「阿勇」等人,連續以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公、私文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由某公務員配合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再持向銀行貸款以詐取財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蕭富友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㈢、綽號「阿勇」者並無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未予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載五輛汽車之相關犯行,均係蕭富友與「阿勇」、何昆陽等人所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蕭富友指未具理由,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㈣、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蕭富友已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並已合法通知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未到庭辯論且未提出辯護書狀,僅是否影響蕭富友利益之問題,並未侵害蕭富友之人身自由權或訴訟權,要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蕭富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蕭富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蕭富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等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