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炎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宋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嗣於102年4月18日具狀變更主張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與訴外人 李炎玉 ,並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
予確認且記明於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炎梅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一所有權人
為李炎玉為原告之胞妹,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被告宋美
香未經李炎玉之同意,在未取得任何占有權源情形下,擅自
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範圍內搭建一層磚造房屋居住使用,
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均未獲被告同意,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原告雖知 顧銀生 之前占有該土地之事實,惟並沒有任何證據
證明顧銀生有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且即或如原告所辯,原告
之被繼承人曾同意顧銀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亦未
自顧銀生與被告受有任何土地租金,並沒有任何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與顧銀生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是無
權占有,就是使用借貸。另被告雖於訴訟中辯稱顧銀生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間有簽訂之買賣契約,惟自顧銀生、 林玉英 處
取得後,因風災或水災而滅失,但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僅稱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顧銀生間為親戚關係,取得利用土地之所
有權,並未主張顧銀生之使用權源為買賣關係,若被告確曾
取得該紙買賣契約,應不致如此主張,顯見其未曾取得該買
賣契約,其曾經取得但其後滅失之陳述為不實。且一般經驗
,顧銀生若確有該紙契約,並將該契約交予被告,依常理,
被告應不致將該紙買賣契約與其向顧銀生買受房地之買賣契
約放置不同位置,若曾遭水災,被告與顧銀生之買賣契約即
應一同滅失,此即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林玉英及被告所述
之信憑性應存疑。
(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興建後讓與顧銀生,與民法第
425條之1土地與土地上房屋須原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從而兩造間亦無推定之租賃關係存
在。
(四)顧銀生即便非無權占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僅為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67條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原告否認顧銀生對於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有,更遑論同意其移轉占有,從而,顧銀生不論是
無權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均無移轉占有之權利,
不符占有連鎖之要件。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房屋拆除(面積約230.28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李炎玉。
(六)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3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顧銀生所購得
房屋土地之使用權,而顧銀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親戚關係
,亦早已徵得原告之父母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或建築
房屋,此應為原告及李炎玉所明知。嗣被告持續用系爭土地
,並為此將用電用水之名義均改為被告,此原告均知之甚詳
。
(二)亦即系爭土地於原告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房屋對其基
地使用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之意旨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
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
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
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
,原告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系爭
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
效果,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
土地,均非正當,原告既因繼受其父母而取得所有權,亦因
受該繼承關係所拘束,應有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訴
外人李炎玉所共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以其所有門牌花
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
約230.28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炎玉共有及其所有
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辯稱房屋係向訴外
人顧銀生所購買,而顧銀生興建上項和中46號房屋時,係經
原告與李炎玉之父母親所同意,原告與李炎玉既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概括繼承之法理,自應
繼承被繼承人同意顧銀生使用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而被告
因取得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係自顧銀生所讓與,應得
以顧銀生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其占有之權源。故本件爭
點厥在:顧銀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春喜 間有無債之法律關
係而應由原告容忍被告系爭和中46號房屋佔用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
(二)經查,據證人林玉英結證所述:其夫顧銀生原是軍人,後來
調到和中村落,當時 伊懷孕 就住在弟弟的家中,女兒出生後
顧銀生出資蓋房子,蓋房子之前系爭土地上只有豬舍跟雞圈
,給了地主李春喜二萬元來蓋房子並申請水電,但地主要求
不要動豬舍跟雞圈,除非先給八千元才能拆,所以總共給了
二萬八千元,當時與李春喜間沒有說土地可以用多久,說是
一輩子的,說以後再講,後來要蓋圍牆,李春喜又要求再付
一萬元,總共給了5萬8千元,買土地有契約書,與李春喜有
約定以後土地要辦過戶,契約書於賣房子時已交給被告,但
後來 李喜 生病過世了,到現在都沒有出面等語;復據證人宋
武勇結證表示:顧銀生約民國69年才蓋房子,蓋的房子跟卷
內勘驗相片一樣,蓋房之前只有養雞、豬的木屋,李春喜家
也是木屋,他們住那裡,後來李春喜過世前他沒有住在和中
村,女兒李炎梅也都出嫁了,都沒有住該房子,一直到現在
等語,足認顧銀生與李春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實存在
一有償契約,約定顧銀生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因
系爭土地此係由李春喜同意並交付予顧銀生使用,至為灼然
。雖顧銀生非原住民,不具備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因此顧
銀生與李春喜間之契約關係,應非買賣土地之契約,亦可推
知。但依法並不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有償或無償提供非原住民
使用,顧銀生與李春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支付一定
金錢為對價,性質上應非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甚屬明確
,其性質比較接近於以一次給付金錢為對價而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又
李春喜交付系爭土地予顧銀生之目的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一定使用對價,雖其未約明使用期限
,然由事物之本質推斷,自含有約定李春喜應容許顧銀生系
爭房屋存續期間繼續使用之意思,亦即以房屋自然存續之期
間為出租土地之期間。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2條及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房
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
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
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有據以修法之最高法院諸多舊判例意旨可參(
52年台上字第2047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43年台上字第
479號)。
(四)本件被告係向顧銀生購買系爭和中46號房屋,乃不爭之事實
。而顧銀生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春喜間有給付金錢對價
之交付占有使用之契約關係,應認係屬一次給付租金形式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李炎玉因李春喜死亡而
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依繼承原理一併概括繼承上述租賃關係
。被告因向顧銀生購買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亦應承受上項之租賃關係。由此可知,兩造間因各自分別輾
轉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而延續李春喜與顧銀生間之租賃
關係,連結成一定債之法律關係,其於法律上連結所生法律
效果之強度,已超越被告所主張之「占有連鎖」情形,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
00號房屋拆除(面積約230.28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李炎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