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炎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宋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嗣於102年4月18日具狀變更主張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與訴外人 李炎玉 ,並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
予確認且記明於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炎梅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一所有權人
為李炎玉為原告之胞妹,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被告宋美
香未經李炎玉之同意,在未取得任何占有權源情形下,擅自
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範圍內搭建一層磚造房屋居住使用,
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均未獲被告同意,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原告雖知 顧銀生 之前占有該土地之事實,惟並沒有任何證據
證明顧銀生有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且即或如原告所辯,原告
之被繼承人曾同意顧銀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亦未
自顧銀生與被告受有任何土地租金,並沒有任何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與顧銀生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是無
權占有,就是使用借貸。另被告雖於訴訟中辯稱顧銀生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間有簽訂之買賣契約,惟自顧銀生、 林玉英
取得後,因風災或水災而滅失,但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僅稱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顧銀生間為親戚關係,取得利用土地之所
有權,並未主張顧銀生之使用權源為買賣關係,若被告確曾
取得該紙買賣契約,應不致如此主張,顯見其未曾取得該買
賣契約,其曾經取得但其後滅失之陳述為不實。且一般經驗
,顧銀生若確有該紙契約,並將該契約交予被告,依常理,
被告應不致將該紙買賣契約與其向顧銀生買受房地之買賣契
約放置不同位置,若曾遭水災,被告與顧銀生之買賣契約即
應一同滅失,此即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林玉英及被告所述
之信憑性應存疑。
(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興建後讓與顧銀生,與民法第
425條之1土地與土地上房屋須原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從而兩造間亦無推定之租賃關係存
在。
(四)顧銀生即便非無權占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僅為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67條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原告否認顧銀生對於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有,更遑論同意其移轉占有,從而,顧銀生不論是
無權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均無移轉占有之權利,
不符占有連鎖之要件。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房屋拆除(面積約230.28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李炎玉。
(六)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3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顧銀生所購得
房屋土地之使用權,而顧銀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親戚關係
,亦早已徵得原告之父母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或建築
房屋,此應為原告及李炎玉所明知。嗣被告持續用系爭土地
,並為此將用電用水之名義均改為被告,此原告均知之甚詳

(二)亦即系爭土地於原告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房屋對其基
地使用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之意旨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
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
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
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
,原告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系爭
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
效果,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
土地,均非正當,原告既因繼受其父母而取得所有權,亦因
受該繼承關係所拘束,應有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訴
外人李炎玉所共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以其所有門牌花
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
約230.28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炎玉共有及其所有
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辯稱房屋係向訴外
人顧銀生所購買,而顧銀生興建上項和中46號房屋時,係經
原告與李炎玉之父母親所同意,原告與李炎玉既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概括繼承之法理,自應
繼承被繼承人同意顧銀生使用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而被告
因取得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係自顧銀生所讓與,應得
以顧銀生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其占有之權源。故本件爭
點厥在:顧銀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春喜 間有無債之法律關
係而應由原告容忍被告系爭和中46號房屋佔用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
(二)經查,據證人林玉英結證所述:其夫顧銀生原是軍人,後來
調到和中村落,當時 伊懷孕 就住在弟弟的家中,女兒出生後
顧銀生出資蓋房子,蓋房子之前系爭土地上只有豬舍跟雞圈
,給了地主李春喜二萬元來蓋房子並申請水電,但地主要求
不要動豬舍跟雞圈,除非先給八千元才能拆,所以總共給了
二萬八千元,當時與李春喜間沒有說土地可以用多久,說是
一輩子的,說以後再講,後來要蓋圍牆,李春喜又要求再付
一萬元,總共給了5萬8千元,買土地有契約書,與李春喜有
約定以後土地要辦過戶,契約書於賣房子時已交給被告,但
後來 李喜 生病過世了,到現在都沒有出面等語;復據證人宋
武勇結證表示:顧銀生約民國69年才蓋房子,蓋的房子跟卷
內勘驗相片一樣,蓋房之前只有養雞、豬的木屋,李春喜家
也是木屋,他們住那裡,後來李春喜過世前他沒有住在和中
村,女兒李炎梅也都出嫁了,都沒有住該房子,一直到現在
等語,足認顧銀生與李春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實存在
一有償契約,約定顧銀生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因
系爭土地此係由李春喜同意並交付予顧銀生使用,至為灼然
。雖顧銀生非原住民,不具備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因此顧
銀生與李春喜間之契約關係,應非買賣土地之契約,亦可推
知。但依法並不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有償或無償提供非原住民
使用,顧銀生與李春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支付一定
金錢為對價,性質上應非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甚屬明確
,其性質比較接近於以一次給付金錢為對價而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又
李春喜交付系爭土地予顧銀生之目的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一定使用對價,雖其未約明使用期限
,然由事物之本質推斷,自含有約定李春喜應容許顧銀生系
爭房屋存續期間繼續使用之意思,亦即以房屋自然存續之期
間為出租土地之期間。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2條及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房
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
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
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有據以修法之最高法院諸多舊判例意旨可參(
52年台上字第2047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43年台上字第
479號)。
(四)本件被告係向顧銀生購買系爭和中46號房屋,乃不爭之事實
。而顧銀生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春喜間有給付金錢對價
之交付占有使用之契約關係,應認係屬一次給付租金形式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李炎玉因李春喜死亡而
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依繼承原理一併概括繼承上述租賃關係
。被告因向顧銀生購買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亦應承受上項之租賃關係。由此可知,兩造間因各自分別輾
轉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而延續李春喜與顧銀生間之租賃
關係,連結成一定債之法律關係,其於法律上連結所生法律
效果之強度,已超越被告所主張之「占有連鎖」情形,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
00號房屋拆除(面積約230.28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李炎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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