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晋福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榮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
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文榮及張文財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4×4公分、左前臂挫抓傷8×3
公分、左手第3、4、5指挫抓傷共3公分、右肘及前臂挫
抓傷10×3公分(下稱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傷害等傷
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利息。被告張文榮乃以原告傷害被告張文
榮致其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在同一時地並
為兩造相互間所發生,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
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張
文榮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屬適
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前址隔壁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3月因不滿被告
張文榮架設上述廣告於其房屋,並將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
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財根彩券行」前
,乃於前址「新高彩券行」前與被告張文榮理論,被告張文
榮竟於同日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及毆打原告,嗣被告張文榮
停止毆打原告後即報警處理,被告張文榮之胞兄即被告張文
財聞訊趕至現場,見原告仍在該處,竟徒手揮打原告之後腦
勺,致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害,而原
告因遭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毆打被告張文榮,被
告張文榮因正當防衛才拉扯原告,且原告頭部未有受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張文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
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前址隔壁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因不滿被告張文榮於101年
3月21日下午某時許,委請工人將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原
告所經營之前址「財根彩券行」前,乃於前址「新高彩券行
」前與被告張文榮理論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張文榮於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6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無訛,應堪信屬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榮於101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徒手
推拉及毆打原告,及被告張文財徒手揮打原告之後腦勺,致
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張文榮於前述時
、地對其揮拳毆打其先前氣切部位,並與其發生拉扯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又證人即接獲被告張文榮報案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明煌
辛文炳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於101年3月
21日晚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址財根彩券行處理,當時原告
及被告張文榮均有受傷,被告張文財則係之後才至現場等語
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原告當日
20時41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8頁),本
院審酌原告於時間緊密之同日夜間經診斷具有前述傷勢,傷
勢應均為當晚衝突所致,又原告於員警即證人林明煌、辛文
炳到場處理亦即衝突甫結束之際,身上即有受傷,且其傷勢
除頭部傷害非原告遭被告張文榮毆打部位,應非該2人間之
衝突所致外,其餘部位均與原告指訴遭毆打之處一致,足認
其傷勢除頭部以外部分確係該原告與被告張文榮衝突所致。
另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尚包含前胸挫抓傷部分,顯非原告遭被
告張文財毆打部位,應屬原告與被告張文榮間之衝突所致,
則以該傷勢非位於上肢等肢體部位,應非屬互相發生肢體推
扯或單純防禦所造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榮毆打 伊乙情
屬實,是被告張文榮抗辯其係為正當防衛而誤傷原告等語自
難採信。雖被告張文榮另辯稱:如其有毆打原告,即不可能
報警云云,惟被告張文榮就該衝突亦指訴遭原告毆打,後並
遭壓制於地面,則其因處於劣勢或欲終止雙方之衝突而報警
處理,亦無違常情,是被告張文榮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⑵又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張文財
到現場後,即用手自其後腦勺一拳打下去,並與其拉扯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4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明煌、辛文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張文財出
手後,原告頭部往前點,其等將兩人分開等語相符(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原告嗣經診斷受有前述
傷害,業如前述,其中頭部傷勢核與原告指稱其遭毆打之部
位一致,此足認被告張文財確有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頭
部受傷之傷害。雖被告張文財抗辯證人林明煌、辛文炳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訊中曾表示未看清楚整個狀況,是自難以林明
煌及辛文炳證述認定被告張文財有毆打原告,且依員警所證
述,其僅看到原告頭部往前點,而與一般被毆打頭部後抱住
頭部之情形相左,況員警已到現場其不可能毆打原告,且原
告如被毆打亦無可能不予還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林明煌及辛文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錄音光碟,證人林明
煌結稱:伊有看到被告張文財從原告後方來,看到被告張文
財出手,原告的頭就往前點,但不知道原告係遭被告張文財
用拳頭打或是用手推等語,另證人辛文炳證稱:伊確定被告
張文財有出手碰到原告,但不清楚被告張文財是用拳頭打他
或是用手推他,但是原告的頭有點頭的動作等語明確,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及第141頁),則被告
抗辯辛文炳及林明煌未證述看到被告張文財毆打原告之情,
洵非可採,且每人遭毆打後之反應均非相同,尚難僅憑原告
未抱頭的行為逕認其頭部未遭被告張文財毆打,況原告遭毆
打後或慮及員警在場等諸多因素亦非定會還手,是被告張文
財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⑶另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提出大同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疑頭部受傷,雙上肢多處挫抓傷,
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卻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是原告於偵訊中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不可採等語,然參以原告於102年3
月21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時,乃表示其係遭鄰居毆打,而因大
同醫院第一次開立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較為簡略,經原告要
求後,大同醫院遂將原告病情載明而開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
,且原告就診時大同醫院即已拍攝原告之傷勢等情,有大同
醫院102年11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採
(見本院卷第130頁),兼酌以大同醫院所拍攝之原告傷勢
除頭部傷害外,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有原告傷勢照
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0頁背面), 復衡 以原
告於102年3月21日就診已業經大同醫院醫生診斷認定其頭
部受有傷害,足徵原告確實於102年3月21日至大同醫院就
診時已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勢,是被告前
揭抗辯,要非可採。
⑷據此以論,原告因被告二人徒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前胸挫抓
傷等傷害及頭部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
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前揭
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身體上感到痛楚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
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張文榮與原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態
度解決糾紛,進而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傷,而被告張文財於
被告張文榮及原告停止毆打對方後至現場,竟趁原告不注意
出手毆打原告致其頭部受傷,復酌以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
傷勢,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財根彩券行,月收入
約3,098,072元,名下有不動產26筆、汽車2輛及投資3筆
,而被告張文榮為日本明治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公
益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另尚有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4
筆、汽車1輛,被告張文財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公益
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本
件損害程度等情狀,而認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本訴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間因不滿反訴原告將
其自「新高彩券行」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其所經營之「財
根彩券行」前,乃於「新高彩券行」店前與反訴原告理論,
反訴被告竟於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及毆打反訴原告,並將反
訴原告壓制於地,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毆打伊,致其
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中均陳稱反訴被告先掐住其衣領,然後出手毆打其顏面及
頭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至第2頁、系爭刑事
案件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新高彩券行職員 謝珮
偵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店內看到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在談話,後來反訴被告即出手抓反訴原告之衣
領,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92頁
背面),證人即新高彩券行職員 梅建華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當時 謝珮偵 告知其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其出
去後見到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壓制在地面,兩人有拉扯掙扎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9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反訴原告於當日20時54分許至大同醫院就
診,經診斷具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此傷勢亦
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毆打部位與發生拉扯之情一致,且反訴被
告若僅係為自衛,所需制止者為被告張文榮毆打之行為,雙
方碰觸之處應位於上肢,而不至於致反訴原告頭臉部多處挫
傷,是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毆打反訴原告而致其受有前述之傷
害無訛。
⒉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
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將使反訴原告身體上感到痛楚致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本院斟酌反
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僅因發生糾紛竟不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
率爾互相出手毆打對方,復酌以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所
受之傷勢,兼衡以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狀
,認反訴原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5,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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