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理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時荻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
1,104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
求被告給付333,352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
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月1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 陳素里 、陳
義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安妮公司),在微風廣場專櫃擔任專櫃小姐,販售SWISSW
EDA品牌化妝品,該公司為節稅、作帳等經營之需,另成立
瑞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姿公司)、法姿有限公司(下稱
法姿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或薪資轉帳,實質上與亞洲安妮
公司均為同一公司,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基本工資加業績貨獎
金扣勞健保自負額,亞洲安妮公司嗣因資金週轉不靈,於10
1年8月間將資產、設備、營業讓與被告,含原告在內之員
工亦經被告留用,嗣被告因遭檢調查獲疑似販賣仿冒品,於
101年10月20日以業務減縮為由,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在亞洲安
妮等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承認而併計,故原告遭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僱時,其工作年資應為9年2月又
24日,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101年6至10月)之平均月薪
為40,278元,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101年9月份應發放之業績獎金僅支
付1/3,尚欠8,208元未付,101年10月份之業績獎金100,
500元則全未給付,資遣費僅支付1,565元,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31元
、預告工資40,278元、及積欠之101年9、10月業績獎金,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方雇用原告擔任專櫃保
養品銷售員,底薪18,780元加業績獎金扣勞健保自負額,其
工作年資僅2月,資遣費僅1,56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又
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向 林義芳 及陳素里個人購買SWISSWED
A化妝品品牌之商標、代理權及商品,於同年9月1日開始
在微風廣場自行設櫃,並重新招聘原告為員工販售SWISSWED
A品牌化妝品,被告與亞洲安妮、瑞姿、法姿等公司(此3
間公司以下合稱亞洲安妮等公司)均無關係,並未受讓亞洲
安妮等公司之營業,亦未與原告之前雇主商定留用原告,故
其在亞洲安妮等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被告於101年10
月20日即預先通知原告於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10
月份整月薪資,非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自毋庸給付預告工
資。再101年9月份之獎金被告已全數給付,101年10月獎
金雖未給付,但原告無法提出其業績之證明,頂多只能以9
月份獎金比例計算,且被告因遭檢調查獲疑似販賣仿冒品,
營收已全數退還消費者,無力再支付員工獎金。另否認原告
平均薪資為42,8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8月13日起即在微風廣場專櫃擔任專櫃小姐,販
售SWISSWEDA化妝品,勞保投保單位依序有亞洲安妮公司、
瑞姿公司、法姿公司。10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薪資
結構為底薪18,780元加業績、提貨獎金扣勞健保自負額,獎
金計算方式如證人 楊麗婉 所述,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因遭檢調查獲疑似販賣仿冒品,於101年10月20日通知
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101年10月21日停業
,被告已給付101年9、10月份全月底薪18,204元(已扣勞
健保)、1,565元資遣費,另於101年10月26日給付9月份
業績獎金19,754元,10月份業績獎金全未給付。
㈢原告於101年5月至8月之薪資為21,500元、20,795元、16
,511元、1799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發給原告之101年9、10月獎金為何?9月份獎金是
否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業績獎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多久?是否併計其受
雇於法姿、瑞姿、亞洲安妮等公司之工作年資?其平均工資
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發給原告之101年9、10月獎金為何?9月份獎金是
否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業績獎金,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101年9月份業績獎金僅發給1/3,核與證人
楊麗婉、陳素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67、
157頁),被告雖抗辯已全數發給,然未提出任何業績資料
為佐,且依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見本院卷第146頁),除原告外,尚有多位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員工亦主張被告短付101年9月工資,足證被告確
有積欠101年9月份業績獎金。
⒊原告主張其101年9月份收款業績為490,989元,收款業績
獎金20,959元,提貨業績700,303元,提貨獎金7,003元,
101年10月份收款業績1,450,000元,收款業績獎金87,500
元,提貨業績1,300,000元,提貨獎金13,000元,101年9
、10月之業績獎金各為27,962元、100,500元等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被告經本院數度命其提出業績資料仍迄未提出
,其雖以遭檢調搜索、扣押為由解釋,然亦未能提出業績資
料遭扣押之證明,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陳素里證述101
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適逢微風廣場週年慶,週年慶約占
整年度業績1/4,原告及楊麗婉之101年9、10月份業績均
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及證人楊麗婉證
稱:原告101年10月份業績約為1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認原告主張之業績
金額為真實,原告於101年9、10月應得之業績獎金分別為
27,962元、100,500元,堪以認定,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1
年9月業績獎金19,754元,被告應再給付101年9月業績獎
金8,208元、101年10月業績獎金100,500元。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多久?是否併計其受
雇於法姿、瑞姿、亞洲安妮等公司之工作年資?其平均工資
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改組或轉
讓,就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而言,係指負責人之變更;如事
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
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
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5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惟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
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與亞洲安妮等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併計
:
⑴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法姿公司、法蘭妮有限公司、芳
姿有限公司均係訴外人陳素里、林義芳所成立、共同經營以
販售SWISSWEDA品牌化妝品之公司,5間公司係基於節稅、
作帳、增加專櫃等考量而陸續成立,實質上是同一公司一節
,業據證人陳素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同事楊麗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直
以來我工作地點都在微風廣場專櫃、工作內容都是銷售SWIS
SWEDA品牌化妝品,只是職稱有換,老闆都是陳素里,但薪
資轉帳的公司有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法姿公司,例如
底薪是1間公司,獎金是另1間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64-65頁),且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
),其投保單位接連為亞洲安妮、瑞姿、法姿等公司,而證
人楊麗婉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5-98頁),其
薪轉公司亦為上開3間公司交互替換,均可徵亞洲安妮、瑞
姿、法姿公司實質上確為同一公司無誤。
⑵又訴外人陳素里、林義芳於101年4月間,因經營SWISSWED
A化妝品週轉不靈,訴外人 龔俊仁 透過友人介紹,投資20,0
00,000元,與陳素里、林義芳簽訂SWISSWEDA品牌化妝品瑞
士薇黛護膚品事業合作契約,雙方協議SWISSWEDA品牌化妝
品之營運及51﹪商標權移轉至龔俊仁出資、由 龔時萩 為名義
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名下,陳素里則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該
品牌化妝品之生產、製造、銷售營運事宜等情,亦經證人陳
素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據
此主張亞洲安妮等公司係轉讓營業、設備、資產予被告,而
被告則否認之,主張僅向陳素里、林義芳購買SWISSWEDA品
牌化妝品商標、代理權及商品,茲審酌:
a.證人陳素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WISSWEDA商標權、代理權
、營運權本來是我及林義芳擁有全部,龔俊仁投資20,000,0
00元,取得51﹪之SWISSWEDA品牌化妝品營運權、商標代理
權,銷售獲利由被告取得51﹪,其餘歸由我、林義芳以我胞
弟 陳賜隆 名義取得,龔俊仁是以被告公司操作SWISSWEDA品
牌化妝品銷售,亞洲安妮等公司在簽約後,已經辦停業登記
。亞洲安妮等公司之辦公室本來在桃園市○○路○○○號,跟
龔俊仁簽約後就繼續在該辦公室營業,只是公司改組,原告
、楊麗婉這些亞洲安妮的員工沒有被解雇或離職,直接把勞
健保轉到被告公司,沒有重新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地點、
薪資、獎金在也沒有變動,既有的員工全部繼續工作,只是
變成被告公司僱傭,公司裡面能用的設備都留下來繼續用,
資產、設備、化妝品變成被告擁有51﹪,亞洲安妮等公司在
簽約後,已經辦停業登記,龔俊仁是以被告公司操作SWISSW
EDA品牌化妝品銷售,用被告公司名義跟百貨公司重新簽約
,我有口頭跟員工告知有新的股東加入,現在公司是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160、161頁)。
b.及證人楊麗婉就雇主改為被告公司之原因,證述:聽說亞洲
安妮老闆陳素里資金有缺口,找金主進來合夥,所以公司改
為被告公司,後來薪資轉帳、名片都是記載被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c.本件原告原受僱於亞洲安妮等公司,嗣再受僱於被告,轉換
雇主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亦未重新應徵,又被告公
司與亞洲安妮等公司從事之業務無異,營運地點、辦公處所
相同,銷售營運均由陳素里管理,實質上僅係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時萩、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銷
售,換言之,係公司經營階層產生變動,陳素里轉讓51﹪股
權或銷售利潤予出資之龔俊仁而已,被告公司與亞洲安妮等
公司實體上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於認定原告之工作
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
體同一性之被告、亞洲安妮等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⑶承上所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在亞洲安妮等公司
受僱期間,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2年8月13日起算至101
年10月31日,為9年2月又19日。
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313元: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1年5月至8月之薪資為21,500元、20,795元、16
,511元、179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101年9月薪資
應為46,166元(底薪18,204元+業績獎金27,962元=46,166
元),101年10月薪資則為118,704元(底薪18,204元+業
績獎金100,500元=118,704元),亦經本院敘明或認定如
前,是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41,671
元(21,500元+20,795元+16,511元+17,995元+46,166元
+118,704元),除以此期間總日數184日,日平均工資為1,
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薪為39,390元(1,313
元×30日=39,390元)。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0,012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2月又19日,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9+(2月+19/30日)÷12個月〉=3319/720,乘上原告
之平均每月工資39,390元,其資遣費應為181,5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5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0,012元(181,577-1,
565=180,012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但雇主之預
告期間如未足法定之日數,仍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月23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00
000號函釋參照)。
⒉被告係於101年10月20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
10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以
原告之年資9年2月又19日,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
,然被告僅予原告11日預告期間,尚不足19日,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此預告期間不足之19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共24,94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313元×19日=24,947元
),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3,667元(8,208元+100,500元+180,012元+2
4,947元=313,66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
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101年9月起獎金計算方式:
┌──────────┬─────┬───────┬──────────────┐
│業績金額(新臺幣)│收款業績獎│提貨業績獎金│舉例說明│
││金比例│││
├──────────┼─────┼───────┼──────────────┤
│1~24,999│2﹪│業績金額×1﹪│業績金額500,000元│
├──────────┼─────┤│可獲得:│
│250,000元~350,000│3﹪││1.提貨獎金5,000元│
├──────────┼─────┤│(500,000×1﹪=5,000元)│
│350,000元~450,000│5﹪││2.業績獎金21,500元│
├──────────┼─────┤│250,000×3﹪+(350,000-2│
│450,000~550,000│6﹪││50,000)×5﹪+(500,000-│
├──────────┼─────┤│350,000)×6﹪=21,500元│
│超過550,000元│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