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姜廷運
被 告 洪仕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84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168巷口
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伊沿上開佛公路同向行走於其前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伊受有左眉挫裂傷4.5×1.5公分、鼻樑裂傷1.5
公分、臉、兩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3,209元、就醫交通費12,140元,且受有眼
鏡、衣褲、雨傘及請人洗髮之損失6,500元,另因本件車禍
事故,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損害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確實係伊過失所導致,伊也願意
負責,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受有左眉挫
裂傷4.5×1.5公分、鼻樑裂傷1.5公分、臉、兩手及左膝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4號【下稱附民卷】第8至14頁),復有邱外科醫
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至2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989號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亦查無肇事因素
,故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
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論述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眉挫裂傷4.5×1.5公分
、鼻樑裂傷1.5公分、臉、兩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先後前往邱外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接受醫療,並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4,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以上開收據所示醫療費用
,其金額總計為14,683元,是原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金額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資為證明,則此部分請求,難認為真,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上揭傷勢先至邱外科醫院為急診治療,支出
車資2,800元,復前往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等其他醫院就
診,支出往返車資9,340元,共12,140元云云,除往返邱外
科之車資2,800元外,其餘交通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
未提出乘車之收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逾2,800元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眼鏡、衣褲、雨傘、洗髮等財產損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眼鏡斷裂、衣褲、雨傘毀損,且因上揭傷勢需另外請人洗
髮,受有財產損失6,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眼鏡1副及照
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眼鏡狀態,勘驗內容為該副眼鏡
鏡框內均已無鏡片,右眼的鏡框略有變形,左側鏡架已脫落
乙情,有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而系爭眼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確實因完全損壞而不堪使用,則本院斟酌上揭眼
鏡並非新品,及其價格行情等情形,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眼鏡之費用以2,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並未舉證舉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實有穿戴其所述之外出衣物
,並使用雨傘等物品,各該物品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而受損,及是否支出洗髮費用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101年度收入約124萬元,名下則有不動產2筆,
財產總額約255萬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1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當
庭 陳明 在卷,並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1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683元、交通費用2,
8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29,483元。惟按特別補
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於102年10月17日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0,758元,業經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2年11月21日函覆明確
,有申請書、收據、聲明書及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8至42),揆屬前揭規定,自應就其請求數額中予以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10,758元後,應
以18,725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
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
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關於賠償財產損失之請求為部
分勝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