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志軒
被 告 林冠樺 (原名 林淑慧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依同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至102年11月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15,92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同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102年11月1日止尚餘315,92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