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謝今誠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之申購權存在,經被告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謝得
森所興建,而 謝得森 至少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於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為建築、居住使用,嗣於55年11月間再
由原1棟木屋改建為3棟加強磚造2樓建物,其中之一為系
爭建物,謝得森去世之後,即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要約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詎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未予詳查,逕以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而拒絕原
告之申請,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
讓售系爭土地,縱原告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授
權制定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被告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
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提出申請,經被告拒絕,不同意
出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申購及被告之拒
絕均屬買賣契約未成立之事實,並非買賣契約存否之爭執,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建物於55年間才由
謝得森出資興建,而懸掛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路○○○巷○○號於62年8月10日整編自同路7巷12號,依據高
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函覆之最早門牌編
釘記錄為40年5月1日,此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高雄市
○○區○○○路○○○巷○○號於35年12月31日前有整編門牌之
相關戶籍資料,足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門
牌係自40年5月起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者,謝得森固於
55年間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3棟加強磚造2樓建物,而
其中1棟所懸掛之整編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因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有設籍記錄,謝得森之其他
繼承人亦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經被告審核通
過,然與系爭土地是否確於35年12月31日即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係屬二事。況縱判決確認原告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居
住、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必能自被告處購得系爭土地,其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自不能以確定判決予以除去,而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身為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
號之土地,先於52年2月14日分割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而上開6之25地號
土地復於67年9月25日分割出同段6之47、6之48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35平方公尺。上開6之25、6之47、6之48地號
於74年1月9日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197(即
系爭土地)、198、199地號土地,面積則未變更。謝得森
於35年10月1日在江東段一小段6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7巷14號房屋),並
於53年間以地上建有7巷14號房屋為由,向被告承租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使用。謝得森嗣於55年
11月改建7巷14號房屋,由原1棟木造房屋改建為3棟加強
磚造2樓建築,門牌號碼延續共用7巷14號,62年8月10日
再分別整編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4號及14
之1號(下合稱系爭14、14之1號房屋),復分歸於原告、
訴外人即謝得森之子 謝水永 、訴外人即謝得森胞弟之子謝明
華所有。之後謝得森於67年間死亡,上開3棟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即上開6之25地號土地由原告、謝水永、 謝明華 辦理繼
承承租,於67年9月25日分割為同小段6之25、6之47、6
之48地號土地,再分別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謝水永、謝明華
就系爭198、199地號土地向南區辦事處承租,並於重測後
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6之25、6之47、
6之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興福段198、19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謝得森戶籍登記簿謄本、高雄市(55)
高市建土築字第1116號建築改造執照、位置圖、地籍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前於91年3月13日檢具系爭房屋所
有權切結書及上開301巷14號房屋於35年間即設籍之戶籍謄
本為時間證明文件,向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南
區辦事處於91年10月23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原告補正符合35年12月31日前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關證
明文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南區辦事處於93年2月12日
以臺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建築居住使用時間
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並註銷原告申購案
。原告復於101年9月20日檢具切結書、戶籍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向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南區辦事處於101年11
月12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建築居住使
用時間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並註銷原告
申購案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南區辦事處93年2月12日臺財產
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時間證明文件、91年10月23日臺財產南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第
31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至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要件,就系爭
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含繼受謝得森)是否於35年12
月31日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有申購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茲審酌於後。
㈠原告(含繼受謝得森)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居住、使用系
爭土地?
1.經查,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五福四路7巷12號最早門
牌記錄為40年5月1日,當時係由訴外人 林江進 申報戶籍在
案乙情,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8日高市00
0000000號函、門牌清查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5頁),則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堪認系爭土地於
40年5月1日以後方有供人居住使用之記錄。原告主張謝得
森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為居住使用乙
節,固舉出分割前6之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謝得森35年
10月1日設籍於7巷14號房屋之戶籍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建
築改造執照暨位置圖、地籍圖、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謝今井
證據為證。惟查,系爭房屋與系爭14、14之1號房屋為謝得
森於55年間拆除原7巷14號房屋後一同興建乙節,有上揭建
築執照暨位置圖、地籍圖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僅
得證明謝得森於拆除原7巷14號房屋,建造系爭房屋、系爭
14、14之1號房屋,且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斷認謝
得森所有之7巷14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確實建築於系爭土
地上方,而有供其居住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謝今井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述伊自小學開始住在14號木造房屋(即7巷14
號房屋),大約55年即伊大學畢業的時候,伊父親拆掉並重
建成3棟磚造。系爭房屋就是舊的14號木造房屋改建而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本院審酌證人謝今井為
30年生,對其5歲以前之記憶應模糊不清,常情應僅得藉
由自身所經歷如求學、服役、結婚等重要時刻回憶起過往之
經歷,而無法與確切之時間為連結,況證人謝今井是否確實
能在其5、6歲之時,清楚瞭解7巷14號房屋所使用之面積
範圍,亦有疑義,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五福四路7巷12號,原先
係懸掛在與系爭房屋毗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大安街106號建物)臨五福四路301巷之後
門,故40年5月1日之設籍人林江進應係設籍於大安街106
號建物,嗣因該12號門牌註銷或報廢,待鹽埕戶政62年8月
10日整編為五福四路301巷12號,方懸掛在系爭房屋,故不
能單憑7巷14號門牌之設籍記錄率認系爭土地於40年5月1
日之後方供居住、使用等節,而證人謝今井雖到庭證述:原
來就有12號之門牌,且該戶也是有人居住,後來該戶人家搬
走、廢掉,印象中伊結婚即57年間,戶政事務所就將該12號
之門牌移到伊新蓋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證
人即里長 鄭錫國 雖到庭證稱:伊為00年出生,小時候會在大
安街106號建物看電視,該建物前處大安街,後臨現在之30
1巷,前後有兩個門牌,之後就將後門封死,就沒有後面之
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然證人鄭錫
國對於大安街106號建物究竟於何時封死後門,廢止該12號
之門牌不僅前後供述歧異,且於證述時亦自承伊並不確定,
平常沒有在注意這個門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再經本院函詢關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門牌編
釘記錄乙事,經鹽埕戶政函覆五福四路7巷12號門牌無註銷
紀錄;大安街106號建物後側臨五福四路301巷部分是否曾
經懸掛五福四路301巷12號門牌號碼;抑或有無因該建物將
後側臨五福四路301巷出入口封死,而將上開12號門牌位置
移置隔鄰建物乙節,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有鹽埕戶政10
2年6月6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
28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00、149頁),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3.原告另舉出其親友分別於43年、48年、56年間之婚禮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以資證明7巷14號房屋於55
年拆除重建前業已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惟觀之上開照片,充
其量僅得證明7巷14號房屋於重建前、後之構造相異,實難
證明7巷14號房屋於重建前之使用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土地。
綜合上情,本院尚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其(
含繼受謝得森)居住使用乙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
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
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
。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
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
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
務。故縱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
予讓售,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於91年3月13日、101年9月20日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南區辦事處讓售系爭土地,均經
南區辦事處駁回,已詳如前述。就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南區辦事處駁回其
所為申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縱原告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讓售土地之要件,上開法律僅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
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審判機關自
不能僭越其職權,亦無從強令其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復佐以
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
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
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
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
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
,得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讓售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
後,擁有讓售與否之決定及裁量權,而無強制締約之義務。
3.況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涉及國家之資源分配,自應由專業
之行政機關,綜衡國家整體情勢,而為適當之判斷裁量,此
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6條亦載
明:「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現為國有財產署
)修正之。」之意旨,可知被告機關所擁有之裁量權,應非
如原告所主張僅能就「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之要件,予以裁量;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於審理中陳述被告仍是要就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進行審核,需其他單位再為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
4.綜上,原告於被告明確表示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後
,仍堅持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
繼受謝得森)居住使用至今云云,以圖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向被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之要約,亦已無濟於事。則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於35年12月31日前,伊或謝得
森等人業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戶口普查圖乙事,並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
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