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謝今誠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之申購權存在,經被告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謝得
森所興建,而 謝得森 至少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於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為建築、居住使用,嗣於55年11月間再
由原1棟木屋改建為3棟加強磚造2樓建物,其中之一為系
爭建物,謝得森去世之後,即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要約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詎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未予詳查,逕以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而拒絕原
告之申請,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
讓售系爭土地,縱原告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授
權制定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被告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
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提出申請,經被告拒絕,不同意
出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申購及被告之拒
絕均屬買賣契約未成立之事實,並非買賣契約存否之爭執,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建物於55年間才由
謝得森出資興建,而懸掛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路○○○巷○○號於62年8月10日整編自同路7巷12號,依據高
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函覆之最早門牌編
釘記錄為40年5月1日,此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高雄市
○○區○○○路○○○巷○○號於35年12月31日前有整編門牌之
相關戶籍資料,足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門
牌係自40年5月起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者,謝得森固於
55年間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3棟加強磚造2樓建物,而
其中1棟所懸掛之整編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因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有設籍記錄,謝得森之其他
繼承人亦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經被告審核通
過,然與系爭土地是否確於35年12月31日即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係屬二事。況縱判決確認原告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居
住、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必能自被告處購得系爭土地,其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自不能以確定判決予以除去,而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身為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
號之土地,先於52年2月14日分割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而上開6之25地號
土地復於67年9月25日分割出同段6之47、6之48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35平方公尺。上開6之25、6之47、6之48地號
於74年1月9日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197(即
系爭土地)、198、199地號土地,面積則未變更。謝得森
於35年10月1日在江東段一小段6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7巷14號房屋),並
於53年間以地上建有7巷14號房屋為由,向被告承租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使用。謝得森嗣於55年
11月改建7巷14號房屋,由原1棟木造房屋改建為3棟加強
磚造2樓建築,門牌號碼延續共用7巷14號,62年8月10日
再分別整編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4號及14
之1號(下合稱系爭14、14之1號房屋),復分歸於原告、
訴外人即謝得森之子 謝水永 、訴外人即謝得森胞弟之子謝明
華所有。之後謝得森於67年間死亡,上開3棟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即上開6之25地號土地由原告、謝水永、 謝明華 辦理繼
承承租,於67年9月25日分割為同小段6之25、6之47、6
之48地號土地,再分別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謝水永、謝明華
就系爭198、199地號土地向南區辦事處承租,並於重測後
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6之25、6之47、
6之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興福段198、19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謝得森戶籍登記簿謄本、高雄市(55)
高市建土築字第1116號建築改造執照、位置圖、地籍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前於91年3月13日檢具系爭房屋所
有權切結書及上開301巷14號房屋於35年間即設籍之戶籍謄
本為時間證明文件,向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南
區辦事處於91年10月23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原告補正符合35年12月31日前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關證
明文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南區辦事處於93年2月12日
以臺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建築居住使用時間
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並註銷原告申購案
。原告復於101年9月20日檢具切結書、戶籍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向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南區辦事處於101年11
月12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建築居住使
用時間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並註銷原告
申購案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南區辦事處93年2月12日臺財產
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時間證明文件、91年10月23日臺財產南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第
31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至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要件,就系爭
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含繼受謝得森)是否於35年12
月31日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有申購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茲審酌於後。
㈠原告(含繼受謝得森)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居住、使用系
爭土地?
1.經查,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五福四路7巷12號最早門
牌記錄為40年5月1日,當時係由訴外人 林江進 申報戶籍在
案乙情,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8日高市00
0000000號函、門牌清查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5頁),則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堪認系爭土地於
40年5月1日以後方有供人居住使用之記錄。原告主張謝得
森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為居住使用乙
節,固舉出分割前6之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謝得森35年
10月1日設籍於7巷14號房屋之戶籍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建
築改造執照暨位置圖、地籍圖、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謝今井 之
證據為證。惟查,系爭房屋與系爭14、14之1號房屋為謝得
森於55年間拆除原7巷14號房屋後一同興建乙節,有上揭建
築執照暨位置圖、地籍圖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僅
得證明謝得森於拆除原7巷14號房屋,建造系爭房屋、系爭
14、14之1號房屋,且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斷認謝
得森所有之7巷14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確實建築於系爭土
地上方,而有供其居住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謝今井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述伊自小學開始住在14號木造房屋(即7巷14
號房屋),大約55年即伊大學畢業的時候,伊父親拆掉並重
建成3棟磚造。系爭房屋就是舊的14號木造房屋改建而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本院審酌證人謝今井為
30年生,對其5歲以前之記憶應模糊不清,常情應僅得藉
由自身所經歷如求學、服役、結婚等重要時刻回憶起過往之
經歷,而無法與確切之時間為連結,況證人謝今井是否確實
能在其5、6歲之時,清楚瞭解7巷14號房屋所使用之面積
範圍,亦有疑義,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五福四路7巷12號,原先
係懸掛在與系爭房屋毗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大安街106號建物)臨五福四路301巷之後
門,故40年5月1日之設籍人林江進應係設籍於大安街106
號建物,嗣因該12號門牌註銷或報廢,待鹽埕戶政62年8月
10日整編為五福四路301巷12號,方懸掛在系爭房屋,故不
能單憑7巷14號門牌之設籍記錄率認系爭土地於40年5月1
日之後方供居住、使用等節,而證人謝今井雖到庭證述:原
來就有12號之門牌,且該戶也是有人居住,後來該戶人家搬
走、廢掉,印象中伊結婚即57年間,戶政事務所就將該12號
之門牌移到伊新蓋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證
人即里長 鄭錫國 雖到庭證稱:伊為00年出生,小時候會在大
安街106號建物看電視,該建物前處大安街,後臨現在之30
1巷,前後有兩個門牌,之後就將後門封死,就沒有後面之
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然證人鄭錫
國對於大安街106號建物究竟於何時封死後門,廢止該12號
之門牌不僅前後供述歧異,且於證述時亦自承伊並不確定,
平常沒有在注意這個門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再經本院函詢關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門牌編
釘記錄乙事,經鹽埕戶政函覆五福四路7巷12號門牌無註銷
紀錄;大安街106號建物後側臨五福四路301巷部分是否曾
經懸掛五福四路301巷12號門牌號碼;抑或有無因該建物將
後側臨五福四路301巷出入口封死,而將上開12號門牌位置
移置隔鄰建物乙節,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有鹽埕戶政10
2年6月6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
28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00、149頁),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
3.原告另舉出其親友分別於43年、48年、56年間之婚禮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以資證明7巷14號房屋於55
年拆除重建前業已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惟觀之上開照片,充
其量僅得證明7巷14號房屋於重建前、後之構造相異,實難
證明7巷14號房屋於重建前之使用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土地。
綜合上情,本院尚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其(
含繼受謝得森)居住使用乙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
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
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
。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
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
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
務。故縱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
予讓售,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於91年3月13日、101年9月20日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南區辦事處讓售系爭土地,均經
南區辦事處駁回,已詳如前述。就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南區辦事處駁回其
所為申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縱原告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讓售土地之要件,上開法律僅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
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審判機關自
不能僭越其職權,亦無從強令其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復佐以
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
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
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
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
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
,得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讓售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
後,擁有讓售與否之決定及裁量權,而無強制締約之義務。
3.況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涉及國家之資源分配,自應由專業
之行政機關,綜衡國家整體情勢,而為適當之判斷裁量,此
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6條亦載
明:「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現為國有財產署
)修正之。」之意旨,可知被告機關所擁有之裁量權,應非
如原告所主張僅能就「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之要件,予以裁量;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於審理中陳述被告仍是要就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進行審核,需其他單位再為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
4.綜上,原告於被告明確表示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後
,仍堅持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
繼受謝得森)居住使用至今云云,以圖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向被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之要約,亦已無濟於事。則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於35年12月31日前,伊或謝得
森等人業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戶口普查圖乙事,並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
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