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朴簡卷第27-33頁),則其所犯傷害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執行醫療業務之
問診醫師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對之為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原諒如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卷第11頁、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