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薛信明 被告 賴明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
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邀同原共同被告 祝素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共同被告祝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66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復因原告與原共同被告祝素卿於
10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原告對祝素卿之訴業已終結(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成立筆錄),又祝素卿自承自調解成立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已依調解筆錄清償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遂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667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95年5月10日邀同訴外人祝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350萬元,期限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年息百分之5.59,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前利益,惟被告自95年6月11日即未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我原本擔任司機,但公司請我幫他們借款,車子和錢都在公
司,卻要我承擔債務,我無法理解,我沒有收到錢,也不知道有帳戶設在原告銀行。本件設定動產擔保的車號是000-00,車子是公司的,公司是拿新車去借款,因為內部需要資金。
㈡我在祝素卿與訴外人 林永岳 開設之公司上班,我下班時我老
闆即祝素卿、林永岳要我在一大疊文件上簽名,我為了要工作,所以就簽名,我沒有仔細看,我知道我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原告承辦人員跟我說這只是形式而已,實際上不會對我怎麼樣。我沒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項,我不承認有貸款的事實。原告已經強制執行我的財產,我不願意再負擔本件債務。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7頁所示的借款契約書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與祝素卿為配偶關係。
㈢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與祝素卿調解成立,祝素卿願意賠償原
告3,300,667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
㈣祝素卿至104年12月23日止,已就上開金額還款10,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0667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8日以被告為借款人、祝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95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0日,約定年利率5.59%,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6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自承該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6頁),且不爭執該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是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無訛。又原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配偶即祝素卿,且簽立借款契約書時被告及祝素卿均在場等節,業據證人祝素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抗辯並未取得款項等語,並無礙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於95年6月10日攤還1期67,000元,抵充95
年5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共31日之利息16,304元後,餘50,696元用以清償本金,尚餘本金3,449,304元未清償,因被告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至95年12月22日止,本利合計達3,551,932元,復因原告查封被告存款251,265元,故尚餘330,667元等語(計算式:3,551,932-251,265=3,300,66
7),業據其提出授信明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300,667元未清償,應可認定。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祝素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清償1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就該10,000元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所示,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59%,高於法定利率5%,應從兩造之約定。又被告僅繳納1期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之款項已全部到期,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固未為時效抗辯,惟原告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
102年8月12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667元(計算式:3,300,667-10,000=3,290,
667)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並不知要擔任借款人,僅知道自己要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被告自承於23歲即外出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被告於借款人項下親自簽名,已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以被告智識能力,當無不知自己為借款人之理,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0,667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5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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