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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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林克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林克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克俊於103年8月5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3年10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工作所需,故是否可吊銷大貨車駕照,保留自小客車駕車,或可縮短吊銷年限,改為吊扣駕照,因家中只剩原告一人上班,若吊銷駕照,可能工作不保,原告太太懷孕,還有小孩要扶養,希望能減輕罰責。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874號),應可證明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原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原告雖稱:「因工作所需故是否可吊銷大貨車駕照,保留自小客車駕車,或可縮短吊銷年限……。」惟違規事實既已確定,而「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上開條例明文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自應依法裁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以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有原告、 劉益宗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7張存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偵第7874號卷可參,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茲述之如下: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被告一併吊銷其自小客車以及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法並無不合。又揆諸上開說明,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或本院自無權縮短吊銷駕駛執照之年限。再者,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維持家中經濟。是原告主張:希望能保留自小客車駕照,或縮短吊銷年限,改為吊扣駕照;家裡只剩我一人上班,若吊銷駕照,可能會工作不保,太太懷孕,還有小孩要扶養,希望能減輕刑責云云,均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