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7、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東林西路24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及搭載之乘客丙○○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到場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48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甲○○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雖未逾0.55mg/l,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詹永福,於車禍事故現場觀察:㈠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㈡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乙○○、丙○○受有傷害,尚非不得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