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冠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冠瑋(下稱抗告人)於服刑中病重,因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職務發生重大疏失,致抗告人病情惡化截肢保命,不僅生活自理諸多不便,並飽受幻肢疼痛,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月10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各罪宣告刑總和已逾30年,是本件定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此為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附表編號1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26年8月,此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上開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依序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編號1)、竊盜罪(編號2至4)、違反藥事法(編號5、6)、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7)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8至16)。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行為態樣與手段均係徒手竊取機車暨機車內財物,犯罪時間係111年4月至8月,時間尚屬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抗告人犯附表編號8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態樣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4月及111年6月,亦屬鄰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屬較高,故上述部分應可分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涉犯不同犯罪類型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再綜合觀察抗告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復參酌抗告人陳述其於服刑中生病截肢,生活自理諸多不便,請給予悔過機會從輕量刑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復說明附表編號1、7併科罰金部分,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

(四)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已斟酌抗告意旨所述因服刑中截肢所致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非未予審酌,且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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