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上訴人詐欺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按應係五千零三十萬三百十元之誤),係誤將總公司及分公司帳項重複計算,扣除後,應為二千五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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