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劉柏良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O七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劉柏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O七號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