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盧慶南律師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友人家中及臺北市○○路大新賓館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四公克)。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五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如無繼續施用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為免刑之判決),爰依上開新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