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