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許世明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玉禎原為同事,2人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許世明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停車場停車時,適林玉禎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同前之停車場內停車,雙方因停車進場之先後順序發生糾紛,而爆發口角(雙方所涉公然侮辱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林玉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許世明頭部及臉部,許世明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且於伸手抵抗時,左手大拇指受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世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針對原審判決其傷害罪部分為之(見簡上卷第12-15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原審判決其公然侮辱罪部分不上訴,僅就傷害罪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4頁),是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傷害罪部分,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1-
52、133-149頁),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辯稱:告訴人許世明先出手打我,還有挑釁我,我才還手,告訴人案發當天直接打我頭正上方一下,我就用安全帽還手打他大概2下,但我沒有打告訴人的手,我的手也被告訴人扭傷,且有驗傷單、照片為證,我是出於自我保護的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攻擊2下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52-53、14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3、25-31、81-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43、47-53、53、55-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攻擊所造成: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認為我停車時插隊,且認為我之前搶她的客戶,就與我起口角,被告當時高舉安全帽攻擊我頭部兩三下,我閃躲後還是被打中頭部一下,我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9-
23、25-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業務上與我有點誤會,認為我搶了她的客人,就突然與我起口角,還拿安全帽打我頭部、臉部,我在抵抗的過程,左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1-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就進入停車場的先後順序有糾紛,與我起口角,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1至2下,第3下我有擋住,當時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我在閃躲的過程,被告有一下攻擊是直接打到我的臉,所以我臉上才有傷,至於左手大拇指擦傷是因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我,我用手去阻擋,導致我手指也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136-143頁),則告訴人就雙方衝突之緣由、被告攻擊之位置及次數、受傷之情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而無顯然矛盾之處。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乃係於案發後約1小時左右,立即前往醫院就診,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布於頭部及臉部者,亦與被告自陳之攻擊位置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攻擊告訴人手部,然衡情一般人遭受他人持安全帽攻擊時,均會以手部抵擋防禦,以避免要害部位受傷,則告訴人證稱左手大拇指之擦傷,係因抵擋被告持安全帽攻擊時所造成,應可採信,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為,能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當防衛須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云云,然而,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動手打被告,我連還手都沒有,也沒有先挑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則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動手在先,顯屬可疑。至於被告雖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手部紅腫之照片為據(見偵卷第45頁、簡上卷第19-25頁),然觀諸被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外傷之傷勢結果,僅有感到疼痛之主訴而已,另前揭照片拍攝之日期亦未明確,則被告手背紅腫之原因,是否為告訴人所造成,顯有疑義,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及手指,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因細故不睦,率爾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且迄未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及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上開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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