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2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確定執行名義是確定之終局判決,債務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雖不適用相對人乙○○為債務人,但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乙○○名義出具認證書予抗告人作為保證與擔保。本件認證書為保證契約,依民法之規定,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負代償責任。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乙○○出具之認證書2紙,均已屆期,經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不理,惟對卷附之認證書均不爭執,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為法之所許,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經核閱全卷,認原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除引用上開裁定(如附件)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抗告人以認證書為執行名義,欲對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所謂之執行名義並不合法。抗告人提出之認證書2紙縱具保證契約之性質,仍未合法取得確定判決之證明而得據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已就抗告人前開主張加以駁回,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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