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提解其出庭審理之必要,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