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進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他字第1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須扣繳犯罪所得,日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函示應追繳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作業金,以抵繳犯罪所得,然受刑人每月平均約新臺幣200元之作業金,已不足以支付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期間為購買換洗衣物、個人清潔衛生用品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花費,是檢察官本件執行有違人道精神,且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因管收而致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應予以暫時停止管收之規定有違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復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查受刑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判處罪刑,且宣告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美金5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自應全部予以剝奪。本件受刑人運輸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移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22日以桃檢玲癸98執他1864字第40833號函)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8,392元(依本案確定日當日匯率計算,即新臺幣33.44元X美金550元,即新臺幣18,392元)部分針對受刑人之在監保管金及三分之一作業金為沒收之處分命令,並無違法之處。且以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於所需不過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看診所需等情觀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所需金額不多,難認有生活困頓之情,是前開執行之方法亦無不當可言。而受刑人所引之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指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管收之停止事由,與本案刑事受刑人所受從刑之執行顯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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