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本不欲認罪之同案被告 趙煇益 ,且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亦無逃亡通緝記錄,衡情應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本案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案情確臻明朗,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重罪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而本件依比例原則尚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高額保證金或每日向警局報到)可保全將來判決確定之執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且有嚴重聽障,判決確定執行後將有數年無法返家,爰請審酌上情,讓被告暫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教唆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教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並請求以保證金或定期報到代替羈押云云,自無足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云云,並非本件被告羈押所應審酌之原因事由。至被告因年事已高,請求於判決確定執行前返家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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