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8年9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98年度易字第1341號),迄98年9月30日准予具保,聲請人於翌日10月1日辦理具保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計受羈押25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定期行準備程序,惟經傳喚、拘提無著,於98年8月5日以98年板院輔刑申科緝字第698號通緝書通緝,於98年9月6日通緝到案,於法官訊問時聲請人雖坦承有一筆錢沒有繳回公司,惟辯稱公司有扣我一筆錢等語,經法官諭知:「被告甲○○坦承犯行,准以新台幣叁萬元交保」,惟因聲請人不能提出保證金,法官乃改諭知「被告甲○○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嗣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被告「准予新台幣貳萬元交保」,聲請人於98年10月1日上午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停止羈押。又被告所涉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6日(聲請書誤繕為25日),堪以確定。
四、次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自民國99年1月29日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因不能具保有逃亡事實而受羈押之執行,惟聲請人雖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惟該址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甲○○「通訊地址:板橋市○○路○○○巷○○○○號4樓、戶籍地址:板橋市○○路○○○巷○○弄○號」,而所提證據之本票,其發票人甲○○地址為板橋市○○路○○○巷○○○○號4樓,惟原審法院98年7月6日準備期日傳票僅向板橋市○○路○○○巷○○弄○號地址送達,因未獲唔應受送達人而為寄存送達,被告因屆期未到庭,經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所定情形,簽發拘票至上址拘提被告,亦未能使被告到庭,遂發佈通緝,迄98年9月5日通緝到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現住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並陳明「我沒有收到法院通知單」等語,有上開案卷可稽。則原審法院既未就聲請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居所為傳喚、拘提,則原審法院以聲請人通緝到案,不能具保,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尚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又聲請人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從而聲請人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6日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經濟能力(並無固定職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78,000元(3,000元x26日=78,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