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犯各餘罪,雖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2、3、4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條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連續製造第二│偽造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2月間起至│84年1月27日│92年5月8日│││92年5月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84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毒偵│││第4626號、第8826│第6340號│字第3150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交訴緝字第│93年度訴字第1483││││3110號│7號│號││事實審├───┼────────┼────────┼────────┤││判決│93年2月18日│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年度交訴緝字第│93年度訴字第1483││││2824號│7號│號││確定├───┼────────┼────────┼────────┤││判決確│93年6月3日│94年1月24日│94年3月1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5月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83││││││號││││事實審├───┼────────┼────────┼────────┤││判決│94年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確│94年3月1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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