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96年度小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判決(第一審為本院95年度板小字第5597號),業於民國96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卷全卷,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3日就前開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訂立之「天堂(二)」消費娛樂定型化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為再審被告即經濟上強勢之企業經營者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不但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1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可明瞭。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所指稱者乃系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當事人間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非拿個別消費者與其他消費者來比較是否顯失公平,惟前訴訟二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卻謂:「依系爭約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即時將遭竊之虛擬錢幣或物品凍結,雖對持有該錢幣或物品之帳號使用者造成一定時間之不便,然可避免該使用者所持有之疑似贓物再輾轉流向其他遊戲帳號所造成追查之困難,且可降低全體消費者在遊戲內交易時可能收受贓物之憂慮,並有助於減少銷贓之管道,對全體消費者而言可謂利多於弊。是系爭約款既具有上述特殊重大利益,則帳號因該約款受限制使用之消費者的利益應相對讓步。」卻係非以簽訂定型化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是否具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加以判斷,而係以個別消費者與其他消費者來比較,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且要為公益特別犧牲者也必須是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否則當然是上開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且亦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㈡前訴訟二審判決第6頁第(五)點第2行謂:「函文內容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偵辦...請提供...入侵歷程、竊取物品流向及最終物品持有者』,確係囑託被上訴人調查宋姓被害人於該遊戲使用之帳號遭盜用物品之流向,原判決之認定核無違誤。」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函文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囑託再審被告調查之文義,僅是委託再審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惟前訴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再審被告係受警方囑託調查,而認再審被告有權認定再審原告「於遊戲中之行為涉及司法案件」,顯然超越該函文義,違反當事人真意。
㈢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無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源依
據,更遑論亦沒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不符,怎可將刑事調查權委託給民間團體之再審被告調查?是前訴訟二審判決及前訴訟一審判決顯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前訴訟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7,500元。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此為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禁止」之特別規定。又依司法院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以上開再審理由指摘前訴訟一、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就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㈡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核與前
訴訟二審上訴理由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影本附卷參照。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訴訟二審判決既係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之上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既與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相同,此部分再審自非合法。
㈡就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㈠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核亦與
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相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有違;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欲依該條項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需該契約條款符合「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要件。是前訴訟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㈢(判決書第5頁)係綜合斟酌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以再審原告個別與其他消費者來比較該約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㈢就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㈢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本件
之爭點應在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前開函文要求再審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偵辦...請提供...入侵歷程、竊取物品流向及最終物品持有者」,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會員於『遊戲中之行為涉及司法案件』時,本公司(按即再審被告)將限制遊戲帳號的使用,有關電磁紀錄之任何變動,均由本公司作最後決定。」約定條款中之「遊戲中之行為涉及司法案件」之要件。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發予再審被告前開函文,是否屬委託再審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均與本件再審原告之私權請求無涉。本件前訴訟二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於該裁判並無任何影響。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前訴訟二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