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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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行至第12行「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甲○○...嗣甲○○於匯款未久,旋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應補敘為「嗣甲○○於95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接獲某自稱係其鄰居 莊慶鴻 所撥打之電話謊稱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新竹○○○區○○○路○號頎邦公司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將3萬元誤轉匯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與其鄰居莊慶鴻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6年8月14日接受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帳戶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之經過綦詳,且有被告前揭銀行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分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之前揭銀行帳戶中,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節,至為灼然。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於該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該成年男子願向被告購買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近年以來,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成員可能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其等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因貪圖小利,而將其向銀行申請設立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交給該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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