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叔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6月3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白雞山附近,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將之藏放於車上而持有之,嗣改藏放於臺北縣土城工業區路邊草叢中,於96年6月10日將之置放於7N-6366號自用小客車中,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8424號槍彈鑑定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0.7焦耳/平方公尺。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8424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持有之改造空氣長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誤。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槍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係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友人乙○○前往報繳槍枝予警方途中,因在土城工業區遍尋不著派出所,嗣乙○○在不遠處看見警方巡邏車經過,要求駕駛即被告打開汽車天窗,乙○○遂向警車招手,嗣警車遂緊停靠在被告車門外,被告遂由汽車天窗將空氣槍交予警員 黃炳益 ,並將鋼瓶主動交予員警等語,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持一把空氣槍欲開槍打樹上的小鳥,然後為巡邏警察發現接受盤查,伊只覺得好玩所以持空氣槍外出帶至路邊試打小鳥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 韓先發 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跟警員黃炳益巡邏,由黃炳益駕車,伊坐副駕駛座,巡到土城市○○街工業區內,被告開3000cc的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旁,當時車子有開天窗,伊與黃炳益看有一支槍的槍管伸出天窗看起來是要打樹上小鳥的動作,因為玻璃有餘光,可以看到裡面,伊從車外看到車內有一個人拿著一把空氣長槍,就馬上下車請他們下車,到他車旁發現開車的人是被告甲○○,駕駛座旁還有一個他的朋友,車上包括被告共有4人,當時伊請他們所有人下車,並走過去車子旁時,被告槍已經放到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排檔的位子,伊盤查甲○○前遠遠就已看到車內有一把空氣長槍,伊看到這台車子之前,車上沒有人向伊示意或招手停車之動作。查獲當時及到後來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向伊表示過要將槍枝丟掉或自首之內容,伊當時看到被告手上比一個拿槍的動作,有一支槍透過天窗朝向外面,當時並不知道這個動作是要做什麼,是後來盤查後看到車上有鳥的屍體才知道是用槍打小鳥,盤查當時及製作筆錄中被告有向伊承認當時他是用槍在打小鳥等語相符,是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時主動拿出裝槍的袋子及袋內之鋼瓶,亦僅得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自動將槍枝並連同鋼瓶交予員警,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素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甲○○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因一時好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甲○○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瓦斯鋼瓶2支及鋼珠拾粒,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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