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642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98年度除字第16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98年5月2日│100,000元│GA0000000││││國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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