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零玖元部份,自民國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二)另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函,及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函在卷可稽,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承購國宅,於民國84年7月10日向臺灣省政府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1,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之利息,就1,600,000元部分依週年利率5.3%計算,就1,090,000元部分依週年利率8.3%計算,並逐年依台灣土地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若被告積欠本息達3個月,原告得撤銷貸款權利並得通知被告於2個月內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逾期即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8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當時二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5.075%及8.075%),經原告多次通知,仍拒不清償,依約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法院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定後原告共計分配得2,110,695元,尚有796,592元尚未清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796,592元之借款本金(二筆借款積欠之本金分別473,809元及322,7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74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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