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34號、93年度偵字第4450號、9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2日,甫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2年11年
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停車場」內,見乙○○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緊閉,乃伸手進入打開車門入內,發現車內有汽車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電源竊取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乃卸下車牌並寫上「農用」2字,供己代步之用並規避查緝。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6時許,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發覺該車未懸掛車牌,且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詎戊○○未加理會而加速逃離現場,警方隨即從後追緝,嗣戊○○逃至高雄市○○區○○○路92之1號前,因見警方追緝甚急,乃棄車逃逸。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於該處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該車右側門把、車窗、後視鏡等處採集10枚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現場採獲之指紋與檔存甲○○(為戊○○友人)之左中指、左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經甲○○到案後供出該車係由戊○○駕駛始查悉上情。㈡於93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翻越「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仁實業公司)具防閑功用之外圍牆,進入該公司廠房變電室,以該變電室旁工具箱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截斷變電室內之電纜一批,共十餘條,總重75公斤,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委託友人 吳文安 (贓物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幫忙運送該批贓物,於同日下午
3時許,吳文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戊○○及該批電纜線欲前往變賣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電纜線及破壞剪1支。㈢於9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向不知情之 張耀仁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鎮河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2旁空地,由戊○○獨自一人下車,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上開空地之白鐵管2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戊○○旋將竊得之白鐵管2支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仁資源回收站」,以2900元售予不知情之 張吳富珍 。嗣於翌日為己○○○發覺後報警,為警在「富仁資源回收站」查獲白鐵管2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吳富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偵查中為陳述、證人甲○○及吳文安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證人甲○○及吳文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證人乙○○、甲○○及吳文安於前開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及吳文安於警詢中、張吳富珍於偵查中、證人己○○○及金仁實業公司經理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份、指紋卡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20230013號鑑驗書
1份、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據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6紙、電纜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竊取電纜線之現場照片6紙、竊取白鐵管之現場照片6紙、白鐵管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電纜線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金仁實業公司之外圍牆為具防盜所用之牆垣,被告翻越入內竊盜,係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之事實欄㈢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8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2日,並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非良好,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一再犯案,犯後尚不知及時悔悟,猶於本院調查時飾詞狡辯,迨至本院審理且對於證人己○○○及丁○○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完全自白犯行,難認深具悔意,另持破壞剪行竊,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潛藏威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21萬元,並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尚及時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聲請本院就該破壞剪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論告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前開求刑顯屬過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