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國4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陳俊吉 合夥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育寶園托兒所」,戊○○為陳俊吉之母親,原任職於該托兒所,民國93年8月13日下午4時45許,丁○○因當日中午與戊○○在「育寶園托兒所」內就戊○○離職時將托兒所內2張嬰兒床搬走之事發生口角而對戊○○有所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踹戊○○之腹部及小腿,致戊○○受有左小腿擦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告訴人戊○○,我與告訴人確有衝突,但告訴人當時手抱著嬰兒,我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應否將嬰兒床自「育寶園托兒所」搬
離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以腳踹向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即證人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外(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36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時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被告與告訴人因嬰兒床之事有爭執,當天下午4時許被告回到托兒所時有喝酒而且很生氣,腳就朝向告訴人腹部踢,當時告訴人是抱著嬰兒坐在矮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嬰兒床的事發生爭吵,被告很生氣,伸腳去踢告訴人,我站在被告後方將被告拉住,無法看見被告有無踢到告訴人,但有看見被告
2次伸腳的動作,被告第1次伸腳時告訴人是坐著並抱著小孩,第2次時告訴人是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腳踢她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丙○○與證人甲○○所稱被告踢向告訴人之次數分別為1次及2次,雖有不同,然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自承:
「我真的只有看見1次,他(被告)踹那次之後,我就把小孩抱走,那時我急著安撫小孩,後來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證人丙○○既未目睹全部衝突過程,其所證述之情節應自僅係本案發生之部分過程,尚不得因此而認證人丙○○、甲○○2人之證詞有異而不可採信。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既目睹全部衝突過程,且目前仍受雇於被告,自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其證稱被告2次伸腳踢向告訴人之詞,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我感覺上是沒有踢到她」之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案發之時被告確時2次以腳踢向告訴人無訛。㈡又告訴人於本件衝突發生之日,以急診方式至國軍左營醫院
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就診,經診療受有左小腿6公分×3公分擦傷及腹部鈍傷之事實,有該院9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該診斷證明書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文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條第2項、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本院審諸該項診斷作成之時間距離案發之時間甚近,且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腹部及小腿,與證人戊○○指稱伊遭被告以腳踢傷之部位相符,與證人丙○○及甲○○分別證稱被告朝告訴人腹部、腳踢之語亦無不合,自堪信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即係被告踢向告訴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念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僅因細故便以腳踹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腿部擦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是,且其迄進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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