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48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緝字第3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後備軍人,亦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政府機關申報,然其竟於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2年10月1日前往陸軍298旅報到之點閱召集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遷出設籍地後,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就讀國中時,即遷離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所地,嗣因無房屋可供辦理戶籍遷移,故仍設籍於上址,之前曾委請乾爹乙○○或管區警員代收郵件,並曾多次參加召集,但自乾爹過世後,且管區警員變動,致無人代收召集令,方無法參加本件點閱召集,伊非有意逃避兵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5年6月16日退伍後,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辦理歸鄉
報到時,曾填載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其上載明其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85年5月13日改編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改編情形,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之戶籍謄本)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3月22日高市前區兵字第0940003134號函附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另被告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原設籍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弄○○號,嗣因遷出上開居住處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2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虎踞營區」報到之「精誠3403之3號」第0132號點閱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丙○○分別於92年9月25日14時40分、92年9月29日16時20分,送達上址後,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係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行以下);此外,復有團管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點閱召集令及照片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前開團管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點閱召集令等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第1行以下);至其餘證據資料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出處同前本院卷),合先敘明】。從而,參酌上開事實,被告遷出上開設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行
為,但被告是否有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仍應審究其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茲審酌:
①證人即被告設籍地現居住人丁○○於本院證陳:伊於15、16
年前,即購買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房屋,該房屋均係自住,並未出租予他人,亦不知被告設籍於該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9行以下)。顯見被告雖將戶籍設於上址,但其自15年、16年前(即78年、79年間)起迄今,即未居住該設籍地,並非本次點閱召集令核發(即92年8月21日,詳偵查卷第5頁之點閱召集令核發日期)前不久,方遷離該設籍地,則團管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載明被告於92年9月25日遷出該址,應屬錯誤。
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管區警員己○
○於本院證稱:89年10月至91年6月間任職於草衙派出所,不認識被告、乙○○(即被告乾爹),伊均將召集令送由當事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並不會於無法會晤當事人時,即將召集令交予里長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管區警員丙○○亦於本院證陳:91年6月至93年4月間任職於草衙派出所,不認識乙○○,亦不曾將被告召集令交予乙○○或與召集人不相關之人,且未曾代被告轉送郵件或傳票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固可證明被告並未委託管區警員代收郵件或召集令之事實。惟證人甲○○於本院證陳:被告國中畢業後,因曾幫伊從事漢來工程,故才認識被告,被告目前無房子居住,暫時借住在其家中,至於被告何時無房子居住,則不清楚,另伊自92年底或93年初起,即幫被告代收郵件,但未曾幫被告代收過召集令,再者,被告乾爹係乙○○,乙○○過世前,曾幫被告代收郵件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參以被告退伍後,曾分別於87年2月18日、88年3月13日及91年7月1日參加教育召集、點閱召集等情,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5日嵩愛字第0930008454號函附教點召歷使資料在本院卷可稽(詳本院簡緝字卷第24頁以下)。因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設籍地,並無法收受召集令,如無他人代收或轉達,被告實無法得知歷次召集之時間、地點,遑論按時參加召集,其能準時參加召集,應係他人代為收受後轉達之故,足證被告上開辯陳:曾委請乾爹乙○○或管區警員代收郵件,並曾多次參加召集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己○○、丙○○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二人未代收被告郵件及召集令,並不能證明無他人可代被告收受後轉達之可能,故渠等證言,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由於被告並未居住於前開設籍地,且被告並無自有住
宅,亦未賃屋居住,現有住處僅係向人借用暫供居住,已如前述。在無固定住處可供遷移戶籍下,其仍將戶籍設於原址,應屬合理,尚難認被告離去原戶籍地時,有故意不申報新住處之情事;況被告經由他人代收、轉達召集令後,確曾按時參加教育召集、點閱召集計3次,顯見被告已信賴他人可代轉召集令,本次未如期參加點閱召集,應係未收受召集令之故,而非有意逃避兵役召集,否則豈有在本次之前,參加多次召集。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尚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難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