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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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2年12月29日執行上開毒品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9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1月5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興隆里大埤頭80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至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1月5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興隆里大埤頭80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由下燒烤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㈠93年7月26日19時許,甲○○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領取車輛,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上情;㈡93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土地公廟旁查獲;㈢94年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8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8月18日93煙檢字第1763號、93年9月24日93煙檢字第2096號、94年1月14日94煙檢字第0025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93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1月11日報告編號9401-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醫檢驗結果,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181號鑑定通知書、該院94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鑑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8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2年12月29日執行上開毒品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
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徒刑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3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