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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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與該部間係一私法上之雇傭關係,聲請人請求台灣軍管區司令部給付年資證明書,該軍管區司令部未依聲請人請求意旨發與,為私權爭執,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不合法為理由。聲請人復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本於職權非法強將聲請人押至綠島,兩造間無本於合意所立之聘雇契約,非私權爭執,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在案(以下簡稱原裁定)。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係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聲請人既係擔任雇員,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一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甚明,是聲請人本此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即屬私權爭執,要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涉;故聲請人執其與相對人間係一公法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得提起行政爭訟為由,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為依據。聲請人復以原裁定認定其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綠島支部間為私法上聘雇關係與事實不符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其請求判令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補辦薦派職務轉送銓敍機關核定及給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之薪資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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