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八日均有上班,何來時間吸食安非他命;證人 林聖凱 曾向伊提起伊兄 周世清 於一月份被警查查獲,口供上冒用伊名字云云。
二、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五樓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發現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法院裁定以:「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傳喚到院訊問,並命其當庭書寫姓名附卷,核與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所謂「甲○○」者相互參照,筆跡並不相同(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第,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本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人是否確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是否係被告甲○○所有?自非無疑。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更為詳實之調查與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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