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二四五地號等八筆土地於民國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七七溪字第七三五號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父親 謝阿德 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去世,被上訴人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並在前開文件上偽簽上訴人姓名,又將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請領戶籍謄本用之印鑑章盗蓋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上,而將上訴人父親謝阿德名下坐落高雄及大溪,詳如附表之不動產全部單獨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合法繼承權。案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伊未偽造文書,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告訴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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