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
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