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被上訴人美國捷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伍卓.希區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0六0號仲裁判斷程序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業經其依據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有仲裁聲請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抵銷債權之存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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