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更㈠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伊負債七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繳納貸款利息十八萬元,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並非未按期繳納本息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表示抗告人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抗告人固於同月二十二日存入十八萬元繳納貸款,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查:因本件分期攤還額每期需支付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整(不含違約金),故該十八萬元抵銷結果,抗告人僅繳納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有卷附放款貸放明細表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可證(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是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