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九樓之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且抗告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警訊時供述屬實,抗告人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㈡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觀察勒戒處所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心理醫師,根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依據客觀之衡量標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並非抗告人所指係個人直覺之主觀擅斷,自足採信。㈢又強制戒治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本質上係以社會防衛之立場,對於犯罪人所進行教化性矯治之處遇,與刑罰之本質並不相同,是抗告人雖因撤銷假釋需另服殘刑,惟與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㈣抗告人雖罹患有鼻咽癌等病症,惟抗告人是否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而需停止執行之情形,屬執行檢察官認定之權責,非本件強制戒治案件所能審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沈宜生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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