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持臺灣省立 台南 醫院驗傷證明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開立)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捏造事實誣指丙○○於同年九月九日(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誤)在台南市○○街○○○號乙○○律師事務所前徒手將其毆打成傷,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丙○○及丁○○,查明丙○○並無傷害丁○○之事實,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就丙○○被訴傷害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訴請偵辦,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有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只因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告訴丙○○於同年九月九日在台南市○○街○○○號「乙○○律師事務所」將其毆打成傷,並表示追訴之意,惟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有徒手毆打 伊成傷 情事;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告訴丙○○傷害時,係因聽錯檢察官言語,始稱被害人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傷害伊等語;輔佐人戊○○亦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前開事務所,丙○○確有毆打被告成傷情事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案件中,雖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兩度表示丙○○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傷害伊成傷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案件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稱:「(案發時有無人看到你遭被告打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早上在乙○○事務所門前打我,那時被告要打我媽媽,我過去擋,被告轉過來打我。」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三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案件中陳稱:「我是看到他好像要打我媽媽,我才趕快進去,我們才有拉扯。」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第十二頁背面),被告就發生衝突之過程兩次陳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兩次指述證人丙○○傷害等情,係指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丙○○於前開律師事務所發生衝突一事,參以被告本有中度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持之驗傷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等情,應係被告於應訊時,將應診日誤為欲告訴丙○○傷害之日期,故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案件中告訴之真意,應係指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台南市乙○○律師事務所處傷害伊為內容,合先敘明。⑵被告指訴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傷害伊之事實,除被告指證歷歷外,證人戊○○亦證稱確有其事,此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事務所裡面吵架...我聽到吵鬧聲才進去...我看到的是他們扭打以後的狀況。我進去後把丁○○拉開,之後二人就沒有再扭打。」(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前審稱:「丙○○進門要出來,看到被告,又進去。被告也推門進去,之後我聽到打架聲音...」(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在外面洗車,看到被告與他母親前來,後來被告進去事務所,我聽到很大聲的打架聲,...」、「在外面聽到他們打架碰碰碰的聲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甲○○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與丙○○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情,惟確有聽到雙方打架之聲音,是被告指稱丙○○有傷害伊之情事,信而有徵,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傷勢為「左頰2x2公分陳舊瘀血痕」(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被告進到事務所裡面來打丙○○,我的司機甲○○跟在被告背後到裡面拉開他們」等語。足見被告與丙○○當時確有爭執吵架之事,則被告指訴丙○○傷害行為,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入人於罪,另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美分字第○一八九號函稱:「本院病患丁○○診斷為精神分裂; 林員 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來就診,乃因精神疾病返診追踪,病歷未有外傷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亦足證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有前去醫院就診情事,雖該函稱病歷未有外傷紀錄,惟參以該函所附門診病歷上蓋有「精神科」印戳,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乃就診精神分裂症,精神科醫師未額外檢驗其有無外傷,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當時確無外傷,被告對其何時到醫院驗傷雖先後陳述有些許出入,但不能即認其所述全屬虛構,而被告告訴丙○○傷害一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情事,被告與丙○○因有衝突打架情事,被告因認丙○○涉犯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則事出有因,並非毫無依據,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洵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誣告犯行,原審未予細究詳情,遽予論處被告罪刑,殊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