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判決採用唯一證據,為「 孫宗財 竊佔林地位置圖」,但本案之圍牆並非聲請人所建造,實係孫宗財於建房子時一併建造,此有原建造房屋工程、材料付款單據可資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六龜分局分文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竊佔林地位置圖、現場照片二幀為論斷之依據,並非僅以「孫宗財竊佔林地位置圖」為唯一之證據,聲請人尚有誤解,先予說明;至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以及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名義上載明孫宗財支付款項之「建造房屋工程、材料付款單據」,既不足以證明該付款單據所載之工程即係本案所設置工作物之工程,亦無從僅以該名義上之記載,遽以推翻聲請人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尚非屬「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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