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盗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竊盗、贓物罪名,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於附表
甲、乙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示之人之財物,與本件判決之竊盜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要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
㈠附表甲編號1竊盜罪嫌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即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二號),與本案之竊盗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五月,犯罪手法及竊盗標的均有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二竊盗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足認該二竊盜行為(即原審論罪分),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不構竊盜罪之連續犯。
㈡附表甲編號2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即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二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尚難遽認,與本案有罪部分之收受贓物罪,有連續犯之關係。
㈢附表乙竊盜罪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第二0九三號即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所列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五月左右( 張德明 被竊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三月某日凌晨五時許),犯罪手法及竊盜標的均大不相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而有關附表乙之竊盜犯行,則供稱:「是 孫克誠 叫我去幫他搬東西,他說他東西寄放在別人家,我就幫他去搬,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偷別人的東西,是做了二、三件之後,孫克誠分錢給我告訴我是偷竊,我才知道是偷別人的東西,後來孫克誠又來找我偷,我就與他一起去偷,地點都是他帶我去的。」等語,亦經證人孫克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本案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乙之竊盜行為,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竊盜之連續犯。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公訴人移送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已經判決之犯罪,並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未為併案審理,甚為充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