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彭勝滿
被 告 京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透過被告胡詠茵向被告京膳國
際有限公司訂購月子餐,原告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4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未履
行送餐義務,原告便以電話聯絡胡詠茵請求送餐,詎料胡詠
茵竟稱被告公司空中廚房改組,無法送餐。據此,顯見被告
就履行送餐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返還4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
頁)。而京膳國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
四、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原告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返還給付之43,000元。至原告主張胡詠
茵應與京膳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負責,然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
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之間,胡詠茵僅係
代表公司與原告聯繫,尚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自不得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胡詠茵請求返還4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京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4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