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蔡惟中 (原名 蔡穰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00,606元(其中本金78,508元、利息12,513元、違約金
9,585元)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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