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致維
被   告  康祥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向原債權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6,037元
(含電信費1,453元及專案補償金4,584元)、10,644元(
含電信費3,309元及專案補償金7,335元),共16,681元未
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依法為讓與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是為了幫朋友而去辦手機,當時也有預繳
6,000元費用,因其友人目前還在被關,其友人多久沒有繳
費,因其沒有收到電信費帳單,所以其並不知道;另本件停
機時間是103年7月26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被告對其有申請二支行動電話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僅為幫
朋友而去辦手機,當時有預繳6,000元費用云云。惟被告既
係申請租用電話,縱借與他人使用,被告既為電信服務契約
當事人,自應就本件所生電信費用及違約費用負責。至被告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預繳之6,000元費用,經臺灣之星優先
抵充電信費用,故被告以此為辯,亦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其沒有收到電信費帳單,且本件停機時間是103年7月26日
云云,惟觀諸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自行填載之帳單
寄送地址係:「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本院
卷第17、23頁),核與臺灣之星寄送予被告之電信費帳單地
址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4-16、19、21、23頁;本院卷第
20-22頁),被告抗辯未收到電信費帳單,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不足採憑。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停機時間係103年7月26
日云云,惟觀諸雙方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第4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
期未繳者,經甲方(即臺灣之星)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
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銷號。」(見本
院卷第47頁)等語可知,被告於收受臺灣之星寄送電信費帳
單未繳納,經臺灣之星催繳後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即視為
被告自行終止契約,至所謂停機銷號時間不過係電信公司之
內部作業程序日期,與被告違約未繳納電信費之日期並無關
連,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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