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青、徐維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青、徐維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22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林柏青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且只是將徐維立壓制住云云;被移送人徐維立則於警詢時辯稱:伊完全沒有攻擊林柏青,頂多是扭打時不小心撞到他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片,被移送人二人確有互相出手扭打之情事。又林柏青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徐維立則受有左額腫、左上顎兩顆牙齒斷裂、頸部多處、背部、右中指、左小指擦傷、左臉、頸部、上腹部多處紅腫,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二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移送人二人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移送人林柏青、徐維立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