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
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3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下午5時50分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一段路口。
(三)行為:經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調查時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認定及裁罰: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並不因被移送人所稱,攜帶為了防身而有所不同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具有一定的公共安全維護目的,被移送
人亦不得因不知本件攜帶彈簧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以
免除處罰。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經警攔查時,配合度良好,
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