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梁克萍
被 告 李詩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67元,及其中22,500
元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三)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就系爭房
屋遭竊佔期間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部分則係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基礎事
實同一,是原告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系爭建物之隔壁住戶,
原告因搬往他處,遂基於委請被告幫忙清潔系爭房屋之目
的,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1把予被告便於入內清潔打掃。
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僅可在清潔之目的始
可持上開鑰匙入內,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除上開目的外得任
意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逾越上開
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無故侵入
現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起,
未經原告同意,持前開鑰匙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於屋內堆
放其所有之空壓機、電鋸等重型機具及木材,並將該屋改
造成被告從事木工之工作間,以此方式排除原告對於該屋
之使用權能,而予以竊佔之。至原告於105年11月5日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因被告仍將上述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萬元;又被告於竊占系爭房屋期間,除堆置上述物
品外,並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毀損,致原告需支出維修及清
運費用50萬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維修及清潔費部分外,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審判筆錄
(見易字卷第72至74頁)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修
復及清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本件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尚未將空壓機、電鋸等重型機具
及木材清除(見偵卷第17至19頁),應認被告仍以堆置上
述物品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依上揭
規定,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依該地行情約為1萬元
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僅請求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1,667元【計
算式:10,000×(10+5/30)=101,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修復及清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6第1
項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占系爭房屋,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
自陳,原告並未同意讓其在系爭房屋放東西等語(見易字
卷第86頁),足認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仍占用系爭房
屋,依上揭規定,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在系爭房屋堆置空壓機、電鋸等重型機具及
木材等物品,原告自得請求清運費用之損害賠償,又依原
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室內木材清運費用及工資為22,500
元【計算式16,500+6,000=22,500】,有報價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並須支出地磚打除清
運、重舖地磚、清除大門草木、整平人行道、清洗系爭房
屋、補強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等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竊占前之狀態,且依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內除堆置物品外,並無明顯之毀損(見偵卷
第17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尚難採認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22,500元部分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審附民卷第3頁),是被告應於106年10月6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24,
167元【計算式:101,667+22,500=124,167】,及其中22,5
00元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