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忠庚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祥基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上列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宣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訴審
裁判費,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其未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變
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8樓,然鈞院裁定命
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未送達該址,致抗告人不知須補繳裁
判費,故鈞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一審訴訟中原住址為「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宣判後之108年11
月11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8樓」,有其基本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亦有載明其住
址為「新北市○○區○○街○○號8樓」,是本院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漏未送達「新北市○○區○○街○○
號8樓」,致抗告人未能繳納上訴裁判費等情確屬實,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駁回其上訴係不當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台幣156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仕偉